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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标准: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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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8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       眼部单纯性骨折;
()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性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     外伤性耳膜穿孔。
(三)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度(上下切牙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性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 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三条 足损伤
()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 趾骨2节骨折;蚨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趾富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体表6%以上)。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108. 1512厘米)。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性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产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     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百分之五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百分之二以上(儿童0.1%以上)。
(二)     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     呼吸道烧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至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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