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律协第五届民商法论坛论文选--《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几点变化 《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几点变化
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 张荣君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大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哪些新变化?本文主要从该法第35条的理解与延伸,结合相关审判案例,分别从案由、归责原则、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第三人侵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方面作简要分析。并期望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出精细的、具有操作性的侵权法司法解释。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于这类纠纷有了不同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也产生了很多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粗浅体会,作以下探讨。
一、案由发生变化。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既然规定在“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项下,则这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对原《案由规定》作进一步调整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当然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
二、雇员与其他自然人形成劳务关系后归责原则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如何理解这个条文的后半句?我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要看哪一方存在过错。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法条中“相应的责任”,就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原因力比例相适应。如果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造成的损害,己方存在过失,则提供劳务者对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其与接受劳务一方构成混合过错,则应按照过失相抵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完全是一方的过错所致,则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我个人理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雇主均为自然人,相比较而言,自然人雇主比法人类雇主承担责任要轻一些,因此这里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就改变了最高法院人损解释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相应减轻了雇主的责任,加重了雇员的注意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雇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后归责原则的适用。
《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呢,还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我们知道,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以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而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必要再对此作出规定。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我们这里主要探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部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确实形成了劳务关系,如某轴承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利用1天的时间,临时找了2个人为公司搬砖砌墙,日劳务费各300元。这种情形下,2名雇员的工作,与公司正常的轴承制造销售工作无任何关系。一旦在砌墙过程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应采用哪一种归责原则?
第二种情形是,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年龄确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中受伤,应如何适用法律和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被某用人单位聘用工作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如笔者正在办理的高仁华案件,其退休后又找了一份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简要案情是,原告高仁华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30日原工作单位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大连百年商城百乐亭日式烧肉餐厅(个体工商户)工作时滑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笔者将展某某起诉到中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立案并开庭审理,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雇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受到损害的,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作为法人雇主的用人单位来讲,其应当比自然人雇主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一些的赔偿能力。则对于此类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失效之前,仍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打工而受伤的,是“劳务”还是“劳动”?
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大连市对此未规定,但大连市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如笔者2010年办理的吴凤艳案件,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就是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最终调解结案。
对于这个问题,早在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作出《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要特别注意,该《答复》中明确:“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处理。那么,现工作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何处理?对此,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又作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存废之争”。
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九项,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在以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对此,在律师界(特别是代理雇主一方的律师)的一种理解是,该赔偿项目已经被完全取消,理由是被侵权人(受害人)已经获得了误工费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如果不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权利人也就是用自己劳动所得的报酬(相当于误工费)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因此认为在法律中再另行规定该赔偿项目,属于重复规定,有加重侵权人负担之嫌,不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填补”原则。第二种理解是,在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予以取消的话,将无法与上述三部法律相衔接,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特别是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作法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人损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通知》导向很明确,廓清了人们头脑中的疑云,在今后的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仍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笔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代理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就依法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2010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杨忠林接受被告王守敏雇佣为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被安装人房屋上坠下,被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10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笔者将被告起诉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索赔项目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8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多万元。今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8元(15330元×8年÷2人×40%)。
六、举证责任上的变化。
笔 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明显加重了雇员一方的举证责任,受损害的雇员不仅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因劳务受到损害)、损害的后果,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今后作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应对这一变化有清醒的认识。这里,不仅是举证责任上的变化,还包括减轻自然人雇主赔偿责任上的变化。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而言,要求雇员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雇员有一般的过失,也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七、雇员在第三人侵权时赔偿义务主体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文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因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第35条来分析,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如果雇主无过错,则雇员此时不享有“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权,其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几点变化,笔者作一简单探讨,希望律师同仁们在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充分领会立法本意,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同时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就《侵权责任法》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破解目前司法实务中律师和法官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上的一些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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