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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返还,分清彩礼还是普通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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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1 1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是否返还,分清彩礼还是普通赠与
   
   杨清惠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等,依据传统风俗,有时男方为迎娶女方,在婚前要给女方彩礼。但收了彩礼不一定与子偕老,当双方没能结婚或者最终离婚时,彩礼返还问题在双方家庭之间往往会引发激烈的矛盾。彩礼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却与普通的赠与大相径庭。那么,如何判断特定财产究竟是普通的赠与还是彩礼呢?
  婚外恋情中不能送“彩礼”
  王某(男)与田某(女)于20089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田某曾多次表示希望与王某结婚。王某于200910月至20105月向田某的账户汇入资金共计179000余元,用于田某在北京开办公司,双方还约定以经营公司的收益作为双方婚后在北京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20108月,田某断绝了恋爱关系。后王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返还彩礼179000元。
  田某认可王某给付的179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基于与其存在的恋爱关系给付的,且当时说好这是王某自愿赠与其的生活费。此外田某称,王某一直处于婚姻关系中,其从来没有和自己约定结婚,因此王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要求退款没有依据。王某自认其从1991420日结婚至今一直有配偶;田某则至今未婚。
  法院认为,依据传统风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为意图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因此,在给付彩礼时,双方应当满足结婚的其他法定条件,例如双方均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双方均没有配偶等。王某与田某恋爱期间,王某另有婚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婚外情”,双方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此外,在婚外另有恋情的行为也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对于婚外恋爱期间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区分婚前赠与和彩礼
  邢某(男)与程某(女)于2007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2月起,程某在邢某处连续居住30余天,期间邢某为程某购买了一件羊绒大衣及白金首饰。2008314日,邢某还主动给了程某5000元现金。200846日晚,邢某向程某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财物,但均遭到拒绝。邢某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羊绒大衣与白金首饰及5000元现金。
  程某则认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这些都是普通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本案中的羊绒大衣即属于一般赠与,而诸如大额现金、汽车、贵重金属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戒指等饰品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法院最终判令程某返还邢某白金首饰及现金5000元。驳回了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缔结婚约与否是关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彩礼应予返还。若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经结婚的,则只有在双方离婚时,符合两种特殊情况的彩礼可以返还,一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诉讼中,除了要对法院的处理原则心中有数以外,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分清诉讼主体。在给付彩礼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的,因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为夫妻双方,故即使彩礼实际由一方家庭支付,或实际支付给了另一方的亲属,诉讼中也只能以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由接受彩礼的一方负有返还义务,其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接收人为由拒绝返还。如果在给付彩礼后双方未能结婚,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应当以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是承担举证责任。在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财物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接下来需要证明彩礼原属于自己所有。为此,原告需要提交购买财产的原始票据、银行转账存根等充分的证据材料。缔结婚姻关系作为接受彩礼一方的抗辩理由,相关证据亦应当由其提出。在给付方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时,则在给付事实的基础上要达到一个相对严格的“困难”的证明标准,即须证明通过其正常付出仍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延伸阅读
  彩礼纠纷价值攀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关于彩礼纠纷的一些新特点:
  一是价值日益攀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额有了较大幅度的攀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这一特征更为显著。彩礼的内容已突破了个人衣物、首饰、家用电器等传统观念的认识,发展至汽车、房屋、动辄上万元的现金等具有较大价值的物品。这些较为贵重的物品在反映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也常常对给付方及其家庭成员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发生纠纷时双方往往寸步不让,是矛盾激化的根源。
  二是矛盾向家庭扩展。现阶段80后、90后夫妻比例增大,子女对父母依赖程度较高,父母对于子女的婚姻问题干涉较多,因此,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常会出现男女双方家庭成员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诉讼参加人的增多会使双方在法庭上对立情绪更为浓厚,争议焦点可能转移至婚姻不能缔结或婚姻破裂的过错问题上。
  三是界定困难。传统风俗下,男女双方多在均产生结婚意向后开始接触,于订立婚约时给付彩礼,彩礼的给付多与订婚或结婚有明显的联系。而在现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系由自由恋爱发展至意欲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给付财物时是否存在结婚的共识不易调查,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之间存在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在一线大城市,人们对于婚前必须给付彩礼的观念已经有所改变,被迫于当地的行情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得已而给付彩礼的现象已经有所减少,风俗习惯的弱化,对于彩礼的认定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发表于 2011-9-21 14:3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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