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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鸿:律师伪证罪 防不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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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5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三名证人,四名律师,因为同一起“伪证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抓的抓,关的关。这在刑法第306条的大棒出现十四年来,恐怕是绝无仅有的。
  2011年6月14日,广西律师杨在新等四人先后被北海市公安机关刑拘或监视居住,理由是四人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的过程中,有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从而推翻检方口供,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的行为,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类似的话,是不是很熟悉?
  北海警方到底有什么过硬的证据,使得他们全然不顾刑事诉讼法即将大修的背景,一意孤行?
  律师作伪证,属于藐视法庭的范畴。在法治国家,严格区分控辩两造,攻守双方的任何证据只要不是故意提交到法庭上来浑水摸鱼、混淆视听,都不存在妨害司法的问题,更不会构成藐视法庭罪。因为法庭的主要职责,即在于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将其公开质辩,孰真孰假、有效无效,最终由法官或者陪审团裁决。在这种思路下,控辩双方无不拼命搜集证据,甚至不择手段去得到第一手材料,然后再取舍,最终呈堂。前段时间刚刚审结的纽约警察涉嫌强奸一案中,因指控证据偏软,检察官甚至给被害人出主意,让她携录音设备到警察局找涉案警察,录下两人对话后提交法庭。
  而在广西北海的这个案子中,原故意伤害致死案开庭至今虽已九月,但却依然没有宣判。没有宣判的原因,正是由于指控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疑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最需要的莫过于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尽可能多地收集并提交证据,帮助法庭厘清事实,查明真相,作出裁判。如果穷尽一切可能后,仍然不能得出有罪结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应当宣告当事人无罪。
  这就引出了本案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在故意伤害案本身尚无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四名律师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活动?或者简单点说,令该故意伤害案的审判工作陷入僵局的,到底是警方的侦查过程有问题还是律师提交的证据有问题?律师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调取并提交新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确实会给法庭审理增加一定的工作量,然而这恰恰正是辩护制度的价值所在,属于司法活动的题中之意。假设律师提交的信息为真,则能帮助法官查明事实,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倘若律师提交的信息为假,法庭只要裁定不予采信就可。除非辩护律师明知为伪证依然故意搅局、欺瞒法官,才会涉及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与其他律师伪证案最大的不同,在于原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由于涉及多名被告人,因此又卷入了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多名律师。北海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既要有证据显示律师们各自故意作了伪证,又要有证据显示这些律师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作伪证的行为。总不至于仅仅因四名律师都做无罪辩护,就断言四人都是作伪证吧。
  因此不难想像:假使警方的指控成立,本案将会是影响极其严重、后果极其恶劣的律师群体藐视司法正义的典型;反之,倘若不成立,又将会是影响极其严重、后果极其恶劣的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典型。如此事关重大,伤筋动骨,北海警方怎可不查?
  再次,说到北海警方,他们本身作为故意伤害案的侦办机构,案子是不是办得下去,会不会办成错案,办案过程中有没有刑讯逼供问题,与他们有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与其说四律师的行为“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不如直接说是使警方乃至公诉机关的检控工作陷入僵局。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实是很超脱的,证据够了就宣告有罪,证据不足就宣告无罪,即使错案追究,也是公诉和侦查机关的问题。
  律师伪证罪的要害就在这里:当警方将饭做成夹生的时候,只有辩护律师有职责、有权利、有义务将夹生饭的问题指出来。吊诡的是,当律师指出饭是夹生的以后,居然还是由做饭的人来自查和追查夹生饭的责任问题。
  跟过往的案子相比,律师的自我保护意识无疑增强了不少。杨在新律师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时,不但做了笔录,还同步录了音。故意伤害案是否成立,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指控四名律师构成妨害作证罪,却有大大的问号。如果警方有在法庭之外控制证人的权力,如果律师伪证罪的立案不实行异地管辖,如果辩护律师必须代替法庭审查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那么,北海四律师案,顶多是空前的,而决不会是绝后的。
发表于 2011-7-5 14:43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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