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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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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8 0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河北
中国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目录
一、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中国建立与发展
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一项符合中国国情的律师制度
三、基层法律服务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四、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是解决“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存废问题的唯一方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的主要内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建议稿)》
七、笔者的几点声明一、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中国建立与发展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日益增多,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和复杂,改革发展中日益突出的各种矛盾等社会事务均需要得到法律方面的帮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1980年底,在我国广东、福建、辽宁等地,出现了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村地区,开展调整生产经营性纠纷,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1984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印发了辽宁海城的经验材料,充分肯定了这一新生事物。同年11月,司法部在广东省召开现场会,介绍了他们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经验,并要求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加以推广。
    1986年1月,司法部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在城市街道和厂矿企业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
    1987年5月,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会议,讨论、制定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领导体制及工作制度等都作了规定。同年8月,司法部制发了统一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县(市、区)司法局发给经审查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管理阶段。
    1988年2月,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
    1989年,司法部又相继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2000年,司法部又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在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调整整顿工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置、布局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整顿,并逐一进行检查清理。
    2001年,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目前,全国虽然已建有3.4万多个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达12.2万人。”
    2001年,司法部编印的《中国司法行政年鉴》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九五’期末要发展到4万个,15万人,其中60%以上要达到大专学历;2010年发展到4.5万个,20万人,其中80%以上的人员要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至此,一种全新的律师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中国农村和城市社区形成。
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一项符合中国国情的律师制度
    中国的国情,是大部分地区在农村,9亿人口是农民,近三分之一的国民生产总值来自乡镇企业。这是基层法律服务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和群众基础。
    我国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农村和城市庞大的贫困人口依然存。在这是基层法律服务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的必要性。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超出了县、乡镇、村老百姓打官司的缴费承受能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会计较其收取的费用是否与办理的事务价值相当。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的各类诉讼案件(“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外)、常年法律顾问和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律师的业务数量;但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收费总数却远远低于律师的业务收费,大概相当于律师收费的30%。这是因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的地域,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服务的对象,是中国的贫民阶层和小型企事业单位。
    目前,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发生冲突,并高呼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资格、取消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对象,也不是大、中城市的律师群体,而是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律师群体!
    如果废除“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到时候与律师商讨委托代理事宜都将会被收取一定的咨询费,不论你是否委托,律师都会在不经意间就获得了轻松的报酬。只要你委托代理人,就只能在律师圈子里转,律师们的默契会让当事人找不到任何漏洞来指责他们。
    这么多年来,垄断性、独占性的行业到底给老百姓带来了多少满意的服务?
二、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十八年来,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得到了迅猛发展,也日益显示出他的鲜明特色。基层法律服务是“一项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制度”。然而,基层法律服务直到如今没有得到立法加以确认,使得广大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地位得不到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还没有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业务,只能依据是司法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
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原因,中国法律服务制度形成了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等三支机构并存的局面。中国法律服务制度的特点:三支法律服务机构相对独立,但在业务又相互是交叉、重叠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法律服务市场没有竟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够相安无事,各自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律服务市场竟争日趋激烈,律师为了垄断法律服务服务市场,开始攻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属于非法执业;要求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
    2008年6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开始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后,几乎不再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四、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是解决“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存废问题的唯一方法。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13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如果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及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2008年6月1日以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人民法院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退出诉讼代理业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就失去了生存空间!所以,解决“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存废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司法部尽快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立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的主要内容
(一)、《基层法律服务法》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的国情,我国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农村和城市庞大的贫困人口依然存。
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法的目的,是是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的低收入群体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保障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务
   (2)面向农村和城市社区的基层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2)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其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保障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
(三)、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义”问题
    目前,中国法律服务理论界,认为:法律服务机构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人员。但是,理论界又同时认为: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负了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从理论上讲: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职责;中介人员的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委托人所期待的合理目的而工作。
    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义,我们可以从分析法律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实现委托人合法目的的过程来解决。法律服务业务,在理论上分为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和诉讼法律服务业务两部分。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是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为实现委托人的合法目的而工作,所以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非诉讼法律服务业务时是法律应用专业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在法院办理各类诉讼业务,无论起诉、答辩、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护还是发表代理词,其目的都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法律服务人员通过法官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来维委托人的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诉讼法律服务业务时,除了是法律应用专业人员以外,还具有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或者叫司法辅助人员的功能,辅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义为“司法辅助人员”,具有以下意义:
(1)在理论上确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因为法律服务人员是属于“司法类的辅助人员”,属于广义的司法人员。
(2)在理论上确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的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服务人员的职责是“辅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正确适用法律。法律服务人员通过“辅助”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来维委托人的的合法权益。
(3)为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选拨提供理论根据。因为法律服务人员属于司法类辅助人员,那么法官、检察官就可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选拨。
(5)与国际律师定义接轨。将律师纳入“社会中介人员” ,属于中国特色,在国际上是“独一无二” 的。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律师纳入广义的司法人员。日本,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统称“法槽”;加拿大,通过立法宣称,“律师是加拿大各级法院的官员”; 英国律师制度的特点,是律师今天在这个法庭代理案件作律师工作,明天则有可能在另一个法庭审理案件当法官;……。
(4)有利提高“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地位。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司法部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时,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义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面向农村地区、城市社区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的司法辅助人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的身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行职务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即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具有“基层律师” 的身份;接受改政府部门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则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法律助理”。
(五)、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任务,是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的低收入群体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
    所以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不是单纯的中介组织,而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设立的事业单位。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的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享受的相关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所享受的权利与义务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未作相关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务,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政治建设。
(八)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 问题
    理论界将法律服务业务,分为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两部分;但没有在理论上确定哪些属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畴,哪些属于非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即律师业务范畴。
但是中国的法律服务机构,却有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三支队伍。这就造成了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三支队伍,机构相对独立,法律服务业务相互交叉、相互重叠。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没有竟争,律师尚能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平相处、各自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比此相安无事。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律师为了垄断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开始攻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非法”执业,并企图通过“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来达到消灭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目的。
多元律师制度,并非是中国律师制度的特有现象!实行多元律师制度的国家,有英国、日本、印度、南非、加拿大……
实行多元律师制度的国家,通过立法机关为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业务范围。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并不发生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分别为律师和公证员确定了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解决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存废之争的唯一办法,就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立法,将面临着如何确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如何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的难点,因为这涉及到律师现有的业务范围,即律师现有的即得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的目的,是恐固中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如果不改变目前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种相互交叉、相互重叠,即不种学、也不符合国际律师惯例的业务分工,律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攻击仍然不会停止。也不利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恐固,因为现有的律师业务范围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多。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首先应当在理论上解决:现有的法律服务业务哪些是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范畴。为此,我们建议:
    司法部能否主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各自的业务范围,我们可以比照英国高级律师与初级律师之间的业务分工。
    如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协商确定了各自的业务范围,“协议书”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如果,不能通过协商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各自的业务范围,则由司法部提出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各自的业务范围” 的建议,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我们建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在基层人民法院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刑事案件;
(3)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4)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在基层人民法院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5)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6)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7)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8)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9)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办理以下司法行政事务:
1、指导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2、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3、法制宣传;
4、其他具有法律服务性质的司法行政事务。
(九)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权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国家关于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有权通过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试,担任法官、检察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所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完善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根据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已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适用本法。
第三条【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目】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目的,是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的低收入群体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维护低收入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并保障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定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面向农村地区、城市社区开展法律服务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的司法辅助人员。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的身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 “基层律师”的名义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以 “法律助理”的名义办理办理司法行政事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定义】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人民、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的低收入群体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任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任务,是为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的低收入群体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非营利性、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用,禁止超标准收费。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业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国家财政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条 【开展法律服务的权利和义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享受的相关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法未作相关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政治建设。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政治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在基层人民法院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刑事案件;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在基层人民法院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办理以下司法行政事务:
1、指导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2、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3、法制宣传;
4、其他具有法律服务性质的司法行政事务。
第十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物价行政机关和财政机关共同制定。
办理司法行政事务财政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共同制定。
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办理司法行政事务,应当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办理司法行政事务财政补贴,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由委托单位支付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布局】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或者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特别发达的乡镇,需要设立二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或者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需要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设立联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应当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机关】设立乡镇、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条件】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审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备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
具备下列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依法取得《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或者具备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证、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执业资格的取得】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条件】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执业禁止性规定】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已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三十一条【执业证的颁发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业登记的材料】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司法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执业登记的申报程序】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查期限】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管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三十八条【执业行为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三十九条【执业中的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开庭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条【执业纪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五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四十一条【协会的性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群众性社会团体,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自律性群众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四十二条【协会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使管理的依据】协会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协会章程、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会员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协会的宗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宗旨:
(1)团结、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忠实于基层法律服务事业, 恪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会员的法学理论、执业水平;
(4)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朝着“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方向健康发展;
第四十四条【协会的职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协会的监督和指导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协会经费来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经费来源:
(1)会费;
(2)国家财政补贴;
(3)社会捐赠;
(4)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协会章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八条【协会成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加入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务所,同时是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会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年检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纪律】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等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保险】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本所工作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工伤、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纳入法律服务成本;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纪律的法律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收费纪律的法律责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秘密的。
第五十五条【执业过错赔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当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追偿。
第五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后果】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国家关于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有权通过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试,担任法官、检察官。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参加人民代表的选举活动,被选举为人民代表。
第五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相关规定,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担任政协委员。
第六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政府部门反映社情民意和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法施行期限】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七、笔者的几点声明。
我作为成都市武侯区蜀汉法律服务所主任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我的职责是带领蜀汉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之规定,2008年6月1日以后,中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再在人民法院办理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因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不能违法!
我写文章,提建议,只是呼吁国家机关关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生存权和工作权;只是为了国家能解决2008年6月1日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权问题,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现有生存空间。
我没有任何政治目的!
2007年12月,四川省司法厅向全省各地、市、州、县、区司法局下发了《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李双德在博客上发表文章的情况通报》,我面临的压力非常大。
我被禁止在互联网上的BBS上发表任何文章。
《关于“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立法建议书》一文,我没有在互联网上的BBS上共开发表,没有通过BBS征求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其观点只代表我本人。
《关于“中国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立法建议书》一文,供司法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法》参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建议人:李双德
成都市武侯区蜀汉法律服务所
2008年2月9日星期六
参考文献:
《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问题研究》(余少祥)
《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于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设置及业务范围划分专题调研报告》(司法部研究室)
《浅谈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特色及作用》(蒋竟)
《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夏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陈宝权)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任允正、刘兆兴)
《中英社区法律服务研讨会论文集》,(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等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龚祥瑞)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中国司法行政年鉴》(2001年)
《中国法律年鉴》(2002年)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60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59号)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发表于 2010-7-18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河北
回复 1# 听风说话

     斑竹发此文很有价值,代表了一种声音,很有启发。我认为:



      第一、作者有功底,阐述和文笔流畅,有一定的理论水平。

      第二、作者的欠缺在于思维还停留在五毛阶段,还是计划经济的思维。比如:建议立法:一是把法律服务所定性为事业单位,不要定性为中介组织;二是违反法治原理,把法律服务人员定性为司法辅助人员。例如说道:
           (1)在理论上确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因为法律服务人员是属于“司法类的辅助人员”,属于广义的司法人员。
           (2)在理论上确定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的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服务人员的职责是“辅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正确适用法律。法律服务人员通过“辅助”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来维委托人的的合法权益。

           本来:公、检、法、律,四个方面人员是相互分工制约关系,按作者设想为司法附庸,谈何法治?建议作者补上法治课程,学学司法考试中的“法理学”,不要总说律师非议与竞争。
      第三、提出代理刑事案件。这是过去都不允许的。有道是:因为专业,所以卓越。即使律师还要提高学习,低门槛的立法许可法律服务设立,违反社会对高质量法律服务需求,违法法治潮流,此立法建议不可能采纳。

      第四、四川司法厅发通报是否有点大惊小怪、小题大做了。言论自由,有何不可?从这一点上,我们要赞赏李先生的勇气,其勇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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