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悦 发表于 2013-2-24 21:20

较弱的证据没有补强不能定案

      我的刑诉法学习笔记:
      证据的审查是直接言词原则。
      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需要见证人签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安人员不得为见证人。
       无签名条件的见证人说明并录像。
       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第一项内容:“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即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这是确定证人证言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
       1、证人应当说明其陈述的情况的来源,而不能只是估计、猜测,否则,只能作为案件调查的线索。
       2、证人证言不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和评价。
       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个人的推测或者分析判断意见。
      刑诉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
      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生理、精神条件。
      不对证人的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进行鉴定,但应当通过证人出庭等方式,以准确判断其是否具有作证能力。
      刑事诉讼法解释74条第8项规定,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1、对证言与其他证言之间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各证言之间的重合一致程度,判断各证人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认定各证言之间是否矛盾之处。
      2、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应排除。要求书面证言经证人确认,是收集证言的基本要求。如果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所提供的,也无法判断真实性,自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释78条第三款专门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被害人陈述。
      1、正确甄别陈述人的范围。
      2、审慎审查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到其感情、情绪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失实的现象。
      新刑事诉法取消了对人身损害鉴定不服,申请省政府指定医院的规定,只要是委托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就可以。
      视听资料不但要真实合法还要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54条至58条、43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根据58条刑诉法5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司法解释97条规定,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刑诉法解释105条 规定,间接证据,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误认案件事实,对一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要求另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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